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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