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